锦哲法苑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阅读提示:根据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未到认缴出(增)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将通过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前提应是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出资。同理,履行认缴的增资义务也应当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方面履行增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增资就不属于增资瑕疵,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7日,彭再能和案外人王昌明、杨峻峰发起设立贵州斯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农公司的前身),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截至2013年5月3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彭再能实缴300万元(30%)。
二、2013年8月22日,靖沣公司与双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靖沣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26民初第33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双农公司支付靖沣公司工程价款、塔吊租赁费共计4369300元。
三、经过系列股权转让后,2015年5月25日双农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陈立强75%、彭再能20%、胡丽明5%。
四、2015年5月30日,双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双农高科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同年6月3日,工商局向双农公司颁发了注册资本为1亿元的《营业执照》。公司资本1亿元由发起人陈立强认购7500股、彭再能认购2000股、胡丽明认购500股,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
五、2016年11月22日,双农公司在黔东南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将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为1000万元,减资公告刊登后,没有收到债权人提出异议。2017年3月8日,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双农公司颁发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
六、2017年2月至3月,经过股东会决议和系列股权转让,双农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彭再能90%,赵松10%。
七、前述(2016)黔26民初第33号判决生效后,靖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靖沣公司申请追加彭再能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26执224号执行裁定并追加彭再能、陈立强、胡丽明、赵松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彭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彭再能为(2016)黔26民初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审法院驳回了靖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彭再能是否应当对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裁判思路是:
因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靖沣公司对双农公司的债权产生于2014年8月,此时,双农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即合同签订时和债权形成时的双农公司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亦即在双农公司增资(2015年5月30日)之前。
故靖沣公司对双农公司履行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依据,而双农公司能否偿还靖沣公司的债务与此后双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彭再能是否认缴增资对靖沣公司的信赖利益不造成损失,彭再能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双农公司增资之后的交易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靖沣公司在双农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存在增资行为瑕疵的彭再能承担责任。故彭再能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彭再能是否应被追加成为双农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其具体裁判思路是:
首先,明确出资义务具体是指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其中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彭再能作为斯凯尔公司发起股东,其在设立公司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并且其在双农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时,未到章程约定的增缴资本的出资期限,不存在增资瑕疵。
其次,针对彭再能是否履行增资义务,主要涉及是否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以连带清偿公司债务的问题。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应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同理,履行增资认缴义务也应当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增资就不属于增资瑕疵。本案中,双农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约定的增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在该认缴时间届满之前,彭再能未按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若在双农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赋予靖沣公司作为单个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用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后,即使彭再能作为双农公司股东在公司形式变更认缴增资时存在瑕疵,靖沣公司在双农公司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也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贵州高院裁判文书,我们提请当事人关注:
一方面,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注意调查公司股东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申请追加并执行该股东财产的可能事由。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因未实缴出(增)资而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权享受并主张股东出(增)资的期限利益,即履行出(增)资义务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方面履行出(增)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出(增)资就不属于出(增)资瑕疵。
此外,债务人对其增资之前产生的债务,以合同签订时和债权形成时的注册资本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股东是否认缴增资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并没有造成损失,存在增资瑕疵行为的股东仅对债务人增资之后的交易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 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 一款或者第 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 一款或者第 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 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贵州高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再能是否应被追加成为双农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第 一,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 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满足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等条件。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以明确出资义务具体是指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其中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靖沣公司主张彭再能作为双农公司股东,其未履行设立斯凯尔公司时的出资义务及斯凯尔公司变更为双农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增资认缴义务,应当对双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主张的成立与否应当进一步分析彭再能作为斯凯尔公司发起股东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彭再能是否存在增资瑕疵等问题。
二,彭再能作为斯凯尔公司发起股东,其在设立公司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并且其在双农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时,未到章程约定的增资缴纳资本的出资期限,不存在增资瑕疵。理由如下:首先,2013年5月7日彭再能与案外人王昌明、杨峻峰发起设立斯凯尔公司,根据《贵州斯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均以货币实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彭再能出资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并由黔臻信内验(2013)第ZXE041号《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以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出具《进账单》,进一步确认了三名发起股东截止到2013年5月3日止已实缴出资这一事实,一审庭审时靖沣公司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彭再能作为斯凯尔发起股东已履行其出资义务。其次,针对彭再能是否履行增资义务,主要涉及是否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以连带清偿公司债务的问题。如前所述,股东的出资义务是针对股东并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从而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因此,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应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同理,履行增资认缴义务也应当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就不属于增资瑕疵。本案中,双农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约定的增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且该公司章程关于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并不违法公司法相关规定,在该认缴时间届满之前,彭再能未按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如此,针对该种情形,若在双农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赋予靖沣公司作为单个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用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靖沣公司要求将彭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后,即使彭再能作为双农公司股东在公司形式变更认缴增资时存在瑕疵,靖沣公司在双农公司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也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另外,双农公司减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与本案审理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彭再能已经履行了作为斯凯尔公司的发起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件来源
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再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0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案例一:郑园园、李思存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
安徽高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经查,原审法院在(2018)皖01执95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金穗种子公司的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庭审中,金穗种子公司明确庭审后五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法院该公司资产、经营等情况,但庭后并没有书面回复。此外,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穗种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作为被执行人的金穗种子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故原审法院在执行中裁定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鲁研种业公司清偿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符合《追加变更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款、第十七条至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因此,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
案例二:执行案外人吴惠生与李革委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365号】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惠生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变更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款、第十七条至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追加变更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及增资股东为跃天财富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县广宏投资有限公司,跃天财富担保有限公司出资的4000万元、增资的9500万元、1.15亿元转入验资账户后被先后分批转出;绍兴县广宏投资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信达京保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为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后由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出资义务,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出资后亦将5000万元转出,以上转出出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是跃天财富担保有限公司、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惠生有抽逃出资行为。
吴惠生于2010年5月28日,受让了跃天财富公司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5亿元股权中的5200万元股权、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2014年1月20日,吴惠生将其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京沪建设工程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因此,吴惠生为继受股东。在吴惠生持股期间,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增资,故对继受股东吴惠生依法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首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及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追加变更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对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明确规定。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继受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可诉请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如被上诉人李革委认为吴惠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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