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阅读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什么情况下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本文通过一则案例阐释最高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涉及公共利益的市政重 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发包人非项目所有权人、承包人承建项目非独立项目的情形下,建设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无权对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1. 2011年3月23日,西宁交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某瑞房地产公司就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和一定年期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负责投入全额资金。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产权均归甲方。
2. 2012年1月8日,某瑞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美某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
3. 2012年9月17日,西宁交某公司、西宁城某公司、某瑞房地产公司出具宁城投字(2012)131号《关于成立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联合项目部的决定》,三家公司决定成立联合项目部,共同负责改造项目期间内的管理;履行建设主体单位的项目法人授权职责;统一管理建设资金。
4.后因某瑞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美某建筑公司诉至青海高院,请求:(1)判令某瑞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款项;(2)判令美某建筑公司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确认美某建筑公司就工程欠款对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判令西宁交某公司、西宁城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 青海高院支持了对某瑞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的部分请求,驳回了美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美某建筑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
6. 2018年5月2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美某建筑公司关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美某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问题。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最高法院从项目系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市政重 点工程和民生项目,项目所有权人非发包人,美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属于非独立工程三个方面,认定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美某建筑公司无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2017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曾列举了几类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但后来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公布时,相关内容并未予以保留,后202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也未对该问题予以明确,也即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类型作出规定。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
二、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司法实践进行了相应的探索。根据我们的检索,实务中法院认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可大致分为如下几类,具体类别及对应理由如下:
(1)违章建筑不能依法转让,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2)道路、景观、绿化等市政工程、民生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失效)第 二条、第三条对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做了相应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5)建设工程属于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
三、实务中承包人也可提出相应抗辩,具体如下:
(1)违章建筑仍有使用价值,可通过出租等方式获取收益;
(2)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在不改变项目的使用性质前提下,可折价、拍卖;
(3)建设工程建成后具备经济价值,承包人可就相应经济价值对应的数额优先受偿,如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4)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可主张在所有权人人等主体欠付发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5)若工程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可在确定承包人施工价值的基础上就整个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如室外景观、绿化、水电等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成本核算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所施工工程的价值,承包人在其施工工程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
(一)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
(三)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五)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 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Q6: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问题
承包人对违章建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官会议意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系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建设工程宜折价、拍卖。违章建筑不宜折价、拍卖,故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失效)
第 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六、关于美某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首先,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系市政重 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次,该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某瑞房地产公司,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美某建筑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某建筑公司无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是正确的,美某建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美某建筑公司与某瑞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建设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建筑,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
案例1:《海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海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2.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案例2:《某银行与中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中某公司、新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某公司、新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某银行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3.工程属于市政工程,且现已经过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工程的性质以及现状均已经不具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3:《某卡公司、某区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080号】
2010年10月25日,某卡公司与区政府、财政局、某区事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卡公司承建章丘市第 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设备联合试运行、厂区内绿化工程等项目。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4.某卡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工程,且现已经过资产转让给了某务公司,工程的性质以及现状均已经不具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因此对于某卡公司关于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工程系市政公用设施不能折价、拍卖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应及于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对价,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就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收取的工程款对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4:《黄某、郑怀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35号】
2016年9月9日,四川乐山中院作出(2016)川11执96、9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某鑫公司应当支付和偿还给某康公司的工程款、借款,以1.374亿为限直接向某资产公司或本院履行。二、禁止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向某康公司和除某鑫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支付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 二标段)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项。
黄某等人向四川乐山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11执96、97-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黄某等人对该裁定书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高院认为,关于焦点二,黄某等人关于依据前述其与某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和某康公司向某鑫公司所发函件的相关事实,主张其对案涉某鑫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款(包括工程款等)享有优先于本案质押权的权益,并可以阻却执行能否成立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黄某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第 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给予了特殊的关注和保护,包括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以及赋予工程款债权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前述条款的文意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限于工程本身折价、拍卖款项,但对于工程不能折价、拍卖的情形能否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规定。本院认为,从该条款切实保护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理解,在例如本案工程系市政公用设施不能折价、拍卖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应及于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对价。故黄某等人主张其对某康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某康公司应向发包人某鑫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对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以阻却执行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室外景观、绿化、水电等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成本核算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所施工工程的价值,承包人在其施工工程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5:《某景观公司、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25号】
本案二审审理重 点为:某景观公司就某开发公司开发的绿色轩雨庭项目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云南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某景观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某景观公司施工的内容为绿色轩雨庭项目的室外景观、绿化、水电等工程,属项目的附属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某景观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室外景观、绿化、水电等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成本核算的方式确定某景观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值,某景观公司在其施工工程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景观公司主张就整个工程项目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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