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原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工商登记,能否解除限高令?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编者按
近年来,我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团队的律师们在全国各地处理了大量解除撤销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被错误执行、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案件,陆续取得满意成果,涉及多个企业、多位客户、数十个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数十个执行令、失信名单、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这些业务构成了我们在执行领域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这些案件中,往往经过多轮文件和证据的完善、与执行法官反复深入沟通,甚至有些还通过庭审等程序,成功影响执行法院和法官判断,终解除了对当事人的限高令,使当事人恢复“自由”。此前,我们也对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概括核心要点有三:(1)精 准判断是否属于“误伤”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质量的申请解除文件?(3)如何通过有效沟通影响法官的判断并解除?
我们发现,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多是属于被“误伤”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为此,我们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当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被解除限高令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们发现,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千差万别,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开始,我们将相关案例、问题、经验、教训进行梳理、总结和分析后分享给大家。
阅读提示:单位被列为执行人时,其法定代表人一般会被执行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是工商登记信息未涤除,此时原法定代表人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下称“限高令”)吗?我们梳理了大量自2019年底实施《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以来,法院驳回解除限高令申请的裁判文书,对该问题的裁判要点进行了总结。
裁判要旨
尽管申请人事实上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记系统上相关任职信息未涤除,不予解除限高令。
案情简介
一、2018年8月,昆明中院因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市第 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乐山一建”)一案,对乐山一建及乐山一建的法定代表人杜绍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2020年6月,杜绍昆以其不再担任乐山一建法定代表人、不是乐山一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等理由,向昆明中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三、2020年11月,昆明中院认为杜绍昆虽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并非公司控股股东,但该案在执行状态时,杜绍昆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驳回了杜绍昆提出的申请。杜绍昆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出复议。
四、2020年12月,云南省高院认为,杜绍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不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昆明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驳回了杜绍昆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 一线的律师,我们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执行过程中,若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此时原法定代表人应及时要求公司配合涤除与自己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否则法院一般都会因工商登记系统上的信息仍显示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而不予解除限高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实施)
第 一条第 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 需的有关消费。
第 三条第 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实施)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另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乐山市第 一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为陈柏维,董事长为杜绍昆。乐山市第 一建筑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相关精神,“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杜绍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昆明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杜绍坤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杜绍昆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案件来源
杜绍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执复39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原法定代表人主张解除限高令的关键,在于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当前对于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各地法院尚未达成一致的裁判标准。根据我们大量的办案经验,法院在作出驳回原法定代表人提出的解除限高令的申请时,往往会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说理。下文中的11个要点系笔者结合案情及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总结而来,供读者参考。
要点1:如果原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院可能会驳回其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广东广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643号】中认为,“梁正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不是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梁正资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广新电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欲证明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丁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目前梁正资仍然是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正资虽主张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梁正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内容,因此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对梁正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要点2: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仍然担任公司监事并履职,法院可能会驳回其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2: 嵇柯源、尹相文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执复142号】中认为,“本案中,海州区人民法院经查证,嵇柯源虽已不担任顿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仍作为公司监事履职,且涉案债务发生时,嵇柯源为公司负责人,又拒不在案件执行期间提供现任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对案件执行形成阻碍,故海州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要求取消限制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复议主张不予支持。”
要点3:尽管有生效民事判决显示申请人已经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如果申请人未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也可能会驳回其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3: 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艺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执复22号】中认为,“本案中,(2020)粤07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虽确认雷科圣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再担任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该判决同时指出艺华公司应依照法定程序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鉴于本案现无充分证据显示艺华公司已循法定程序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则蓬江法院仅据(2020)粤07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径直作出解除对雷科圣的限制消费措施之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要点4:如果申请人仍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且持股比例较高,法院可能会驳回申请人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4: 张辉、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执复212号】中认为,“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原法定代表人张辉变更为李素宝,但根据公司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张辉在被执行人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没有变动,持股比例仍为40%。张辉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妥。综上,张辉的复议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 安徽省华安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执复157号】中认为,“本案,管某某作为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90%的股东,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执行法院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6: 广东顺德正乔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之纺服饰有限公司、谢卫清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执复144号】中认为,“黄惠珍是欧之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高达90%,其能够以股东身份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行使决策权,进而影响涉案债务的履行。故执行法院决定对黄惠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黄惠珍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5:申请人要举证证明自己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否则法院可能会驳回申请人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7: 张杰、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166号】中认为,“全守林以其已不再担任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其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但对全守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全守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要点6: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的妻子、母亲等亲属,且申请人仍然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此时法院可能会认定申请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驳回其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8: 西安阿诺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刚执行复议执行决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97号】中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阿诺肯公司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西安中院对该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刚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范丽娜系李刚之妻,现法定代表人马玉琴系李刚之母,均与李刚存在亲属关系,且李刚仍是该公司股东,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现李刚主张其对债务履行不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该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李刚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要点7:公司财务负责人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9: 夏鑫非诉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复215号】中认为,“本案中,根据夏鑫、天泽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霍尔果斯百味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信息显示,该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为:吴春红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瑞卿职位为监事,夏鑫职位为财务负责人。夏鑫虽主张霍尔果斯百味公司的财务事宜实际由吴春红授权的人员管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夏鑫应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夏鑫所提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8:如果申请人在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类行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从而驳回其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10: 张丽、PUMA SE(彪马欧洲公司)、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执复162号】中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由张丽已经变更为黄振结,但张丽在公司设立时作为新源吉公司的股东,持有新源吉公司50%的股权,却没有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导致新源吉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丽在执行法院将其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严重构成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尽管张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不是新源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严重影响新源吉公司债务的履行。因此,崇左中院对张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要点9:如果申请人在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明显没有实际经营能力的古稀老人、明轩不需要出门的老人等情形,在无证据证明该变更确系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为这是规避债务执行的行为,从而驳回申请人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11: 欧阳勇、广东平铝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409号】中认为,“就本案而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四十余岁正值壮年的欧阳勇变更为与欧阳勇身份证住址一致的年逾七十岁的古稀老人廖六英,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该变更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之常理,有规避执行之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欧阳勇亦应对其不是被执行人弘鑫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对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要点10:在法院作出限高令后,被执行人立即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法院可能会认为这是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案例12: 颜雨春、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执复99号】中认为,“2020年3月10日,滨州开发区法院对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年3月30日该院因被执行人慧通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变更为赵洪英。在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慧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及时”进行变更,从变更的时间和节点上看,其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显而易见。”
要点11:如果债务产生和履行时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股东,法院可能会认定申请人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从而驳回其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案例13: 王一帆、胡君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复49号】中认为,“本案中,王一帆虽然不再担任瑞生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王一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瑞生置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王一帆在借款协议签订、履行时系瑞生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履行负有责任。故执行法院对瑞生置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一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王一帆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 许小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决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执复141号】中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系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时、诉讼期间以及龙口法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时青岛欧凯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可以认定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龙口法院驳回其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令的执行决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是正常的经营所需。故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 谷东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异610号】中认为,“本案中,谷东风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举证证明其并非是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证明其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现谷东风并非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股东,结合谷东风提交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谷东风并非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谷东风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执行依据作出日期是2015年,进入执行程序亦是2015年,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谷东风于2018年才不担任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一职,谷东风提交的两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谷东风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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