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裁判要旨
在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既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债权人取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后,管理人据此不予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2年2月28日,北京润森公司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中行白山分行对润森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3年1月22日,中行白山分行向北京润森公司出具还款履约通知书,要求北京润森公司履行还款债务。
三、2015年5月27日,延边中院受理对润森公司的破产清算。中行白山分行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又向法院起诉北京润森公司。
四、2016年10月28日,白山中院判决北京润森公司偿还中行白山分行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管理人决定不予确认该笔债权,中行白山分行遂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五、延边中院、吉林高院认为,中行白山分行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向法院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以生效判决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再确认债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润森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在确认中行白山分行债权后,北京润森公司可以就已经代偿的债务而产生的求偿权向润森公司申报债权,若未能代替润森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就对润森公司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润森公司主张中行白山分行存在重复清偿,并无理据。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证人已被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还能否申报债权,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 一,在润森公司被受理破产后,中行白山分行有权申报债权,也有权向北京润森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中行白山分行在债务人润森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直接起诉保证人北京润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在生效判决判定北京润森公司向中行白山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管理人以此为由对中行白山分行对润森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并无法律依据。
第 二,生效判决判定北京润森公司向中行白山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与确认中行白山分行对润森公司的债权,不会导致中行白山分行双重受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若北京润森公司代润森公司向中行白山分行清偿的,北京润森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北京润森公司未向中行白山分行清偿的,北京润森公司可以就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故不存在导致中行白山分行双重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在生效判决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否存在双重受偿,实践中确实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将实务经验总结部分如下:
第 一,对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是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到期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措施。即便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保证人未向债权人部分或者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得不予确认。
第 二,对管理人而言,确保债务人的债权平等清偿,是做好企业破产法赋予的管理人职责,但不宜过度行使管理人职责。在审查、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时,有必要区分债权确认与债权清偿的不同,即前者是债权是否成立作出的结果结果,债权确认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后者是对债权是否因清偿或者代偿而消灭作出的认定结果,不以生效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消灭。
第 三,对保证人而言,在债务人破产后,势必面临着代偿债务人向债权人债务的责任和风险。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不意味着当然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然生效判决判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不能据此得出企业破产法意义上“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论。因此,保证人为避免债权人双重清偿,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 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另案已经判决保证人北京润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中行白山支行向法院起诉确认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润森公司的债权能否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中行白山分行系《供热收费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债权人,润森公司系《供热收费收益权转让合同》的主债务人,北京润森公司系《供热收费收益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人。在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保证人北京森润公司向中行白山分行偿还4000万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下,中行白山分行仍可向润森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中行白山分行向润森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引发争议,一、二审法院受理中行白山分行提出的确认债权之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一、二审判决确认中行白山分行债权后,北京润森公司可以就已经代替润森公司偿还的债务而产生的求偿权向润森公司申报债权,若未能代替润森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就对润森公司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故一、二审判决确认中行白山分行债权,既不会阻碍北京润森公司实现求偿权,也不会产生中行白山分行双重受偿的结果。
案件来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9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未代债务人清偿的,管理人不予确认保证人申报的债权。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湛江市科林高岭土有限公司、湛江市高岭土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313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一中经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确认,湛江国投公司为湛江高岭土公司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对湛江高岭土公司所欠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湛江国投公司未代湛江高岭土公司偿还任何债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已向湛江高岭土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全部债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湛江国投公司向湛江高岭土公司清算组申报的债权应不予确认,湛江国投公司对湛江高岭土公司并不享有债权。
裁判规则二:债权人就通过执行程序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申报债权的除外。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顾琰与大丰南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376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人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债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都可以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中,顾琰拥有对南港置业公司的债权2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其中的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顾琰认为可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得到清偿,故不再申报该部分债权;而对于剩余的1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法院已经进行执行程序,但尚未得到清偿,且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顾琰就该部分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向主债务人南港置业公司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确认的债权不明确、不具体为由,驳回顾琰要求确认债权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规则三: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未代偿债务的保证人不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案例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合同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510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案中鉴于百瑞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故作为保证人的永安水泥公司无需申报债权,但是永安水泥公司代替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后,该已清偿部分债务所对应的已由百瑞信托公司申报的债权,自然转由永安水泥公司享有。
裁判规则四: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是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终结后未获清偿的部分。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长军与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陵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257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 二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王长军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故也阻碍、排除了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即保证人不能再行申报。因此,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以及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保证人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应待主债务人黎明纺织公司破产财产分配终结王长军实际受偿的债权金额得到确定后,其未获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才是保证人农发行陵县支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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