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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

【裁判要旨】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如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虽然是原案的当事人之一,但该案原审判决(包括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均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不是该案被执行人,也即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符合《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铁国,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飞,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敬云,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爱梅,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邢铁国之妻。

再审申请人邢铁国因与被申请人程敬云及一审第三人张爱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铁国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邢铁国从未提出(2013)丛民初字第 164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主张,且邢铁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阶段的请求均为判决案涉房产为邢铁国与张爱梅夫妻共同共有,并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50%的份额。此请求与(2013)丛民初字第 1641号民事判决关于张爱梅偿还程敬云借款本金460万元的结果毫无关系。(2019)冀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认定邢铁国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 一款第 二项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据此,只有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者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这两种情况,才能认定邢铁国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可(2019)冀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却以邢铁国请求的理由与“原判决有关”,认定邢铁国不符合案外人起诉条件。二、(2019)冀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条规定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形,系指生效裁判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并不包括裁判文书在认定相关事实或论述法律意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即使生效的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或论述中存在错误,当事人也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本案中,即使(2013)丛民初字第 1641号民事判决、(2015)丛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7)冀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在邢铁国与张爱梅的婚姻关系认定或论述上存在错误,也属事实认定或论述存在错误,而不是处理结果错误,邢铁国无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2019)冀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让邢铁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2013)丛民初字第 1641号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如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不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当然依据。所以,(2013)丛民初字第 1641号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不必然对邢铁国在本案中主张权益造成实质障碍。在此情况下,(2019)冀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仅以请求的理由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房产属于邢铁国与张爱梅夫妻共同共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认定。邢铁国与张爱梅于199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张爱梅名下案涉房产的登记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婚后,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房产属于邢铁国与张爱梅夫妻共同共有。四、(2013)丛民初字第 1641号民事案件与(2019)冀民终1021号案件案由和审理的焦点问题均不同。(2013)丛民初字第 1641号案件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债务是否为张爱梅和邢铁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更不涉及执行的五处房产的问题。而(2019)冀民终1021号案件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五处房产是否为张爱梅和邢铁国夫妻共同财产。两个案件并没有关联。

程敬云提交意见称:在程敬云诉张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邢铁国是案件当事人之一,在诉讼过程中,邢铁国伪造了离婚证以证明其与张爱梅并非夫妻关系。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如果邢铁国认可其与张爱梅是夫妻关系,对借贷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邢铁国在执行过程中提供结婚证称自己与张爱梅是夫妻关系,意图阻止执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邢铁国的再审申请。

张爱梅提交意见称:(2019)冀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错误,同意判决案涉五处房产属于张爱梅与邢铁国夫妻共同共有,同意判决保留案涉房产50%的份额归邢铁国所有。其提出的理由同于邢铁国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裁定以邢铁国系原案当事人及邢铁国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与“原判决有关”为由,认定邢铁国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 一,关于邢铁国是否属于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本案邢铁国虽然是程敬云诉张爱梅、邢铁国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当事人,但该案原审判决、再审判决均未判决邢铁国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邢铁国不是被执行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 二,关于邢铁国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有关。程敬云诉张爱梅、邢铁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是程敬云起诉要求张爱梅归还借款460万元,并以该债务属于张爱梅、邢铁国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邢铁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案原审判决判令张爱梅偿还程敬云借款债务。因张爱梅、邢铁国均未出庭,法院未查清二人是否夫妻关系,以程敬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程敬云要求邢铁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因张爱梅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邢铁国在诉讼中主张其与张爱梅已于2011年离婚,法院经调查后在判决中对双方是否离婚未作出认定,只是认定:经丛台区法院到东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该局证实自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没有邢铁国与张爱梅办理离婚的登记记录。该案再审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程敬云申请执行。因执行法院查封了本案案涉的五处房产,邢铁国以该五处房产均系其与张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纵观整个案件的审判及执行情况来看,邢铁国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爱梅夫妻共有,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原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 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在程敬云诉张爱梅、邢铁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判决未判邢铁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邢铁国基于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认该五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邢铁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对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号同仁花园财富大厦x层x房产、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中华大厦x层x号房产、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政通小区x号房产、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小区x号房产、邯郸市丛台区亚太新村清水苑x号房产的执行。

来源:律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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