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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否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阅读提示: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通常来讲,享有取回权的债权人应当对取回财产享有物权。但经常发生争议的一种物即是“货币”。因为物权法上对货币有“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谁实际占有货币谁就拥有所有权。于是,问题来了,当债权人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债务人,而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履约保证金是否还拥有所有权呢?能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呢?

裁判要旨

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债务人将其金 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 钱优先受偿,并可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26日,中房公司和瑞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房公司将保障房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瑞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00179868元。

二、其中,合同约定中房公司应向瑞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的工程开工预付款;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价的10%计,等工程预验收达到标准后,予以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

三、此后至2013年5月9日前,瑞建公司陆续支付履约保证金5450万元;但因中房公司未支付工程开工预付款,从而将履约保证金退回3450万元,剩下2000万元未退。

四、2016年12月29日,保障房项目工程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但此后中房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五、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中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了管理人。

六、而后,瑞建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取回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管理人则以货币占有即所有为由,主张2000万的履约保证金属于破产财产,瑞建公司无权取回。

七、本案经瑞安法院一审,温州中院二审终认定,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瑞建公司有权取回。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建公司是否有权从中房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先行取回履约保证金。管理人认为履约保证金属货币,占有即所有;且未支付至专有账户进行特定化封存,故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够取回。而一、二审法院则认为,瑞建公司有权取回履约保证金。理由如下:

第 一,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已经特定化。首先,对于货币的特定化,进入特定账户并非唯 一的形式,亦可通过注明其用途加以特定化。瑞建公司将其资金以保证金方式汇至中房公司账户,其实质等同于特户、封金方式,已将货币特定化。其次,关于特定化的义务主体要求。瑞安公司在转账时已经清楚地 标注款项的用途是保证金,并且转入了中房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至此,瑞建公司对于货币特定化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因收受履约保证金一方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即认定履约保证金已与收受一方的其他货币同化。如此行为将损害交纳履约保证金一方的利益,对交纳履约保证金一方不公平,而该损害行为又非保证金交纳方所能掌控。

第 二,瑞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所有权自始未发生转移,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一方面,瑞建公司只是临时性转移了该笔履约保证金的占有,中方公司仅享有对该笔履约保证金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由于不存在交易而形成的货币所有权转移,故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中房公司。另一方面,“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适用于债权的情形,指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交易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转移,而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是以物的形式出现,是一种物权,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履约保证金并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第 三,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并非基于债的关系发生的,而是担保债履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履约保证金的缴付者享有对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在施工中对中标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可能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故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促使中标人完全履行合约而设定的,这就必 须保证该履约保证金具有排他性,若不具有排他性,任由其他债权人分配,会使其目的完全丧失;若被列入破产财产,由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则违背了公平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若基于履约担保的需要向债务人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在债务人破产时,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但债权人务必要注意的是,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务必要在支付记录上标明“保证金”字样,也可写明“该履约保证金并不转移所有权,仅作担保履行使用”。 必要时,债权人在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之前,要求债务人专门开立账户,对履约保证金予以封存,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二、对管理人来讲,在债权人对货币主张取回权时,一般情况下可以“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驳回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当债权人所主张的货币是并非以转移所有为目的且已经特定化的“封金”“特户”“保证金”时,应当准许债权人取回该货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修正)

第 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 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 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 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054号】认为,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该款项的担保性质决定了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依法不得挪作他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中房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对上述保证金的所有权,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 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 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本案中,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事实清楚,原判对该节事实认定及其分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货币担保必 须以“特户、封金”方式进行特定化,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上诉人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上诉人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其已将货币混同并灭失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中房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即丧失取回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05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承包人债权人可对质保金行使取回权。

案例一:温岭市人民法院,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金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1民初436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中的特殊合同,被告金耀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取得质量保修金300000元,不属于金耀公司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原告要求取回的质量保修金虽为货币,但并未与其他货币混同,具有特定化。只有特定化的货币才具有所有权关系,才可行使取回权。

裁判规则二:债权人对未被特定化的履约承诺金不享有取回权。

案例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品众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11民终1782号】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货币在未被特定的情况下,货币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符合法律规定。品众公司向中远公司交付案涉20万元履约承诺金时,就款项的交付和保管方式没有特别的约定,也未做特别处理,中远公司收到该履约承诺金后,该公司即取得该款的所有权,同时品众公司取得在符合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要求返还同等金额货币的权利,该要求返还同等金额货币的权利并非物权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该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并无不当。现品众公司主张一般取回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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