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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认定双方订立买卖合同?

鲁法案例【2022】304

疫情期间,企业生产所需防疫物资告急,又不方便出省采购,于是通过中间人介绍,三人通过微信“订立”了买卖合同,结果合同履行出现问题,遂产生纠纷。那通过微信订立的合同能算数吗?微信合同能成为“呈堂证供”吗?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2021年初疫情突然加剧,为疫情防控需要尽量减少人员流动,不少地方更是严格限制外来人员进入,平时签订书面材料“立字为据”的做法也无法实现。与此同时,各种防疫物资的需求量剧增,采购也变得困难起来。岳某的工厂因缺少防疫物资无法开工,后岳某经朋友介绍与从事医疗物资采买的张某取得联系,张某又介绍从事医疗物资贸易的代某与岳某联系,三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后岳某支付160余万元,但各方就履行情况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岳某诉称其与张某、代某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方未能依约交付货物,现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张某称其仅系居中介绍,并非合同相对方。代某辩称其与张某存在买卖关系,与岳某不存在货物买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均提交了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他人提交的经核实后也予以认可。承办法官王闯认真审查各方记录,其中张某多为转述对方意见和解释专业术语的内容,岳某与代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涉及买卖医用手套的型号、数量、价格、款项支付等内容。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代某二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书,但在微信上就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也可以随时调取查用,故可以根据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认定二人订立了医用手套的买卖合同,现代某未能交付货物,岳某主张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某偿还原告岳某货款160万元。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依据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今后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

根据该决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来源: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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