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一、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
(一)认定标准与证据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出资不实与抽逃出资的认定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的关键环节,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值。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份额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资本基础,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以“某贸易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执行案”为例,某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某贸易公司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某科技公司股东张某在公司设立时,以一套房产作价200万元出资,但该房产在出资时的实际市场价值仅为100万元,存在明显的出资不实情形。在该案中,法 院通过审查房产的评估报告、市场交易价格等证据,认定张某出资不实。法 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初步证据,如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房产的实际价值与出资作价存在巨大差异,从而对张某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张某,张某需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张某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未能充分证明房产的实际价值达到出资作价,最终法 院认定张某出资不实。
再如“某建筑公司与某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执行案”,某材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力偿债,申请执行人发现股东李某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将其出资的100万元以虚构的借款名义转出。在审查过程中,法 院对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了详细审查,发现该笔转出款项在账册中记录为借款,但却没有任何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同时,法 院还调查了资金的流向,发现该笔资金最终流入了李某的个人账户。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公司财务账册中关于该笔款项的记录以及资金流向的证据,使法 院对李某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转出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法 院据此认定李某抽逃出资。
在证据审查方面,法 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对于出资不实的认定,若股东以货币出资,主要审查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等证据,确认股东是否将足额货币存入公司账户。在“某服装公司与某供应商买卖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法 院通过审查银行进账单发现,股东王某承诺出资50万元,但实际存入公司账户的金额仅为30万元,且验资报告存在瑕疵,最终认定王某出资不实。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则需审查财产的评估报告、财产权转移手续等证据,判断财产的实际价值和产权转移情况。在“某制造公司与某设备商租赁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股东以一台设备出资,经审查评估报告发现,该设备的评估价值过高,且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法 院认定该股东出资不实。
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法 院会重 点审查公司的财务账册、资金流转凭证等证据。通过审查财务账册中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判断资金转出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和规范的记账。若资金转出记录为“借款”,但无借款合同、利息约定、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则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审查资金流转凭证,追踪资金的实际流向,若发现资金最终流入股东个人账户或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账户,且股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因为公司的财务资料等关键证据通常由公司或股东掌握。为解决这一问题,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 院调查取证,法 院有权要求公司或股东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等途径收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责任范围与承担方式
根据《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 院应予支持。”以及《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 民法 院应予支持。”这明确了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范围与承担方式。
在“某电子公司与某软件公司服务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某软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偿债,其股东陈某出资不实,应出资100万元,实际仅出资50万元。法 院判决陈某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软件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假设某软件公司对某电子公司的债务为2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某软件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100万元,那么陈某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剩余的100万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经计算,未出资的5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0万元,且某软件公司后续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陈某可能需在60万元范围内对某电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某餐饮公司与某食材供应商买卖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股东赵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50万元。法 院依据相关规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赵某需在抽逃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若某餐饮公司对某食材供应商的债务为150万元,在执行中某餐饮公司仅有50万元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赵某需在抽逃的50万元范围内对某食材供应商承担责任,以弥补某餐饮公司财产不足部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才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应执行公司的财产,只有当公司财产执行完毕仍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才能要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避免了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又确保了在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时,债权人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
二、一人公司股东追加
(一)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与认定
一人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相对模糊,更容易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与认定有着明确且特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当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自己的财产。若股东无法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将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软件公司服务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北京某软件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追加该软件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为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自己的财产,提交了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然而,经法 院审查,该财务报表存在账目记录混乱的问题,许多费用支出未明确区分是公司业务所需还是股东个人消费。审计报告也未能全 面、准确地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存在一些关键财务数据缺失的情况。法 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 立,最终判决张某对北京某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方面,法 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多个因素。公司是否建立了独 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是重要的判断依据之一。规范的财务制度应包括明确的财务收支流程、独 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以及定期的财务审计等。如果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如公司与股东共用一个银行账户,财务收支记录模糊不清,无法准确区分公司费用和股东个人费用,就可能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在“上海某贸易公司与上海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法 院查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制度极为混乱,公司和股东的资金随意进出同一银行账户,没有任何规范的记账和审批流程。公司的财务报表也漏洞百出,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法 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务支付是否明晰也是判断财产混同的关键因素。公司的每一笔财务支付都应有明确的用途说明、审批记录和对应的交易凭证。若财务支付缺乏这些必要的记录和凭证,或者支付行为不符合公司的正常经营逻辑,就可能引发对财产混同的质疑。在“广州某制造公司与广州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法 院发现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多笔大额财务支付缺乏合理的用途说明和审批记录。这些款项直接从公司账户转出,但无法证明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这些往来款项在财务账目中的记录极为模糊。法 院综合这些因素,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是否具有独 立的经营场所也会影响财产混同的认定。如果公司与股东的经营场所混同,可能导致业务活动难以区分,进而影响对财产独 立性的判断。在“深圳某电商公司与深圳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场所与股东的住所位于同一地址,且公司的业务活动与股东的个人活动在该场所内交织进行。公司无法提供有 效的证据证明在该场所内公司业务与股东个人事务是如何区分的。法 院在认定财产混同问题时,将这一因素作为重要的考量点之一,最终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在一人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形,这些情形下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较为复杂,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当一人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时,股东的责任承担需根据债务发生的时间以及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自己财产等因素来确定。若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原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自己财产的,即使已将股权转让,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苏某机械公司与江苏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与江苏某机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务。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江苏某机械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虽已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但由于债务发生在其持股期间,且其无法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 立于自己财产,法 院最终判决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在股权转让前,原股东作为公司的唯 一控制人,对公司的运营和财务状况具有完全的掌控权。若在此期间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原股东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来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
在公司经营期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公司在后续经营中试图规范财务制度,但对于财务混同期间产生的债务,股东仍不能免除责任。在“浙江某服装公司与浙江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前期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现象,公司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混乱,财务账目不清。虽然公司在后期意识到问题并开始规范财务制度,但在此之前与浙江某服装公司产生的租赁合同债务,股东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财务混同期间,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损害。股东不能因为后期的整改行为而免除对前期债务的责任。
如果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利用公司独 立法人地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同样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山东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 纷执行案”中,一人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个人名下,并通过虚假的财务报表掩盖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山东某化工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法 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若不追究其责任,将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追加
(一)清算义务人的认定与责任
公司清算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全 面清理,是保障公司合法有序终止的关键环节。当公司决定解散时,依法进行清算不仅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更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在这一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及其责任的认定显得尤为关键。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 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 民法 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时负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职责。
在“上海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上海某贸易公司在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 纷并产生债务后,未依法进行清算便直接注销公司。该贸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张某和李某。法 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和李某作为公司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他们在公司解散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也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 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法 院最终判决张某和李某对上海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北京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北京某装饰公司在与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中败诉,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然而,该装饰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清算便注销公司。法 院查明,该装饰公司股东的行为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法 院判决该装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在认定清算义务人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清算义务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情形下,清算义务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相应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认定旨在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往往面临严重的损害威胁。公司作为独 立法人,本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未经清算即注销,使得公司的财产状况不明,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实现债权。此时,追加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举措。
以“深圳某电子公司与深圳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执行案”为例,深圳某商贸公司在与深圳某电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清算便注销公司。深圳某电子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债权无法通过已注销的商贸公司实现。经法 院审查,该商贸公司的股东在注销公司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也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导致公司财产可能被股东擅自处置或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法 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该商贸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使得深圳某电子公司的债权有了实现的可能。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弥补了因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广州某服装公司与广州某纺织公司加工合同纠 纷执行案”中,广州某纺织公司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广州某服装公司作为债权人,发现公司已注销后,向法 院申请追加纺织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 院经审理查明,纺织公司股东在注销公司过程中,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据《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法 院判决纺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使广州某服装公司的债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避免了因公司违法注销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当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够将股东纳入到债务清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内。股东作为公司的设立者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运营和终止负有重要责任。在公司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不能逃避其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 效弥补债权人因公司违法注销而遭受的损失,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仅是对个别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更是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有助于增强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的信心,促 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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